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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識:土地建物篇

住戶間是否須忍受他住戶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


甲樓上住戶乙為了修繕疏通排糞管至公共糞池,請求甲讓乙進入甲的房屋,甲拒絕,乙便對甲提起訴訟請求甲應忍受乙進入並使用甲之房屋,乙的請求是否合理?甲有無忍受的義務?

參考意見:
原則上,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自己所有的專有部分,可以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且排除他人的干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參照),但是因為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共用壁、共用管線等問題,為了維護、修繕自己的專有部分,或是設置管線,不可避免的會需要進入或使用到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的專有部分,因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就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且第3項規定「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因此,樓上住戶自得據此以訴訟請求其應容忍其修繕行為。
本案中,乙為了修繕疏通排糞管至公共糞池,請求甲讓乙進入甲的房屋,乙的請求合法且合理,甲依照前揭規定不得拒絕,乙如果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聲請強制執行或於判決確定前聲請假執行,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亦同。」屆時,甲如果不配合,將可能遭到拘提管收,或被處以怠金,並得連續處罰。
但須注意的是,乙的修繕行為並非毫無節制,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所以乙修繕時,應選擇對甲房屋損害最少的方式,並就修繕過程中對甲的房屋所造成的損害負修補或補償的責任。

資料來源:新北市政府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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