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學、藝術等著作的創作,往往是奠基於整個社會文化發展脈絡,加上個人的巧思創意,而揮灑出令人激賞的文藝作品。歷史上有許多偉大的藝術家及創作,例如:德國知名的音樂家華格納所創作西洋音樂史上最龐大的歌劇作品《尼貝龍根指環(Der Ring des Nibelungen )》,即是由中世紀德國的民間敘事詩《尼伯龍根之歌》作為其創作的依據;我國著名的藝術家張大千先生,也曾強調其在1940年代長期間赴敦煌臨摹石窟壁畫的經驗,也是其作品為何能以中華文化傳承者享譽全球的原因之一。
為了確保著作財產權人可以有效行使權利,避免不當移除或變更著作權管理資訊的行為,造成著作權侵害損害的擴大,WIPO課予各締約國新增有關權利管理資訊保護的義務(Obligations Concerning Rights Management Information),以有效保護著作權人的權益。至於著作權管理資訊並不限於文字,也可以用數字或是數位的方式,只要其以電子的形式出現,就屬於在條約中所規定的「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各國政府應對於故意的破壞行為課以民事及刑事責任,對於過失之破壞行為,則提供民事的賠償機制。我國在民國92年著作權法修正時,於第80條之1新增有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的保護制度。
最後要說明的是,目前數位內容產業所推廣的數位權利管理(Digital Right Management, DRM),通常是指對於數位內容附加科技措施,使數位內容的著作權人或發行商,得以控制數位內容的散布、利用的情形。例如:美商蘋果電腦公司知名的iTunes網站,其所銷售的線上音樂,也都以特殊的AAC的格式,配合DRM的技術,以管理其音樂銷售後的利用行為,不致逾越著作權人的授權。DRM並不等於「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因為DRM可以只是單純的對於特定的數位內容(無論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接近或利用加以管控的技術。但是,目前DRM的技術常常會結合「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例如:我們在播放數位內容時,經常播放的媒體會一併播放作詞/曲家、作者、演唱者及唱片公司、出版社等資訊,若當DRM技術結合「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時,我們就不能任意移除「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以免受罰。至於DRM的技術,若屬於有效的「防盜拷措施」,也不能任意破解,會受到著作權法第80條之2有關於「防盜拷措施」的保護(請參考第1篇第19題的說明)。